以公司担保为例 #
法律规范 #
2021公司法草案 #
【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公司】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贷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金融机构开展正常经营业务的除外。
【决议】 第七十二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董事、监事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股东、董事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股东、董事、监事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公司能够证明该股东、董事、监事有不正当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其提供相应担保。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变更登记。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合同效力 #
民法典 #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18公司法 #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019九民纪要 #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规范。对此,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20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 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法律解释 #
法律规定 #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缺少后果→错决议、超限额 #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撤销 未召开;未表决;人数或表决权数不够;未达到通过→不成立
此针对的是决议
针对越权代理 #
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非关联担保 #
- “他人”:非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要求: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关联担保 #
- 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附则(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要求: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超越权限”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
历来主张担保是特殊的公司行为,不直接适用“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区分对内对外阶段 #
对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与合同是否具有效力进行判断
判断71条的规范性质 #
强制性规范性质没有争议,但强制规范又可进一步分为管制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在效力二分法的性质判定确实难以确定的。有一种观点是直接认定为效力性规范,即违反了该强制规定的直接定义为无效。
联系合同法以越权代理进行判断 #
认为该条款为内部程序规范,否认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割裂该条款与担保合同效力的牵连关系,而将担保合同效力的判断过度到标间代表的规则上。
九民概要 #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规范。对此,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一种情形是,关联担保,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20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
第七条 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 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总结:对外 #
在最近的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的背景下,公司法有关担保的规定与合同中表见代理的规定一同构成了担保合同的判断,其中合同表见代理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公司法的条款作为具体的善意判断条款。
- 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善意的判断: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担保解释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由九民纪要的“形式审查”提高到了“合理审查“。
担保合同无效时的责任承担(现在) #
- 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公司作为担保人须对外承担担保责任。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主体利益分析 #
相对人、债务人、公司:合同无效意味着相对人不能凭担保合同要求公司承担担保义务,相对人受损失。
既往司法裁判确定过了合同对公司不生效时应按照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担保规定无效处理的裁判立场。有学者对此评判道:“学者对于第16条属性的理解差异悬殊,法院对于该条的理解亦歧见丛生,但者丝毫不影响法院关于责任承担最终裁判的一致性。
罗伟华、南昌绿地申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 #
基本事实: 债权人(相对人):罗伟华 债务人:杨骏、黄继红 公司:南昌绿地申人置业有限公司 杨骏自绿地申人公司成立至2015年12月期间担任绿公司经理,公司的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重要印章均由其实际管理。杨骏是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3年1月31日,杨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伟华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同日,罗伟华、杨骏、绿地申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罗伟华借款给杨骏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间为三个月,自银行汇出之日起算,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杨骏,账号:62×××09,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期满后,杨骏应将该借款本金归还罗伟华,如杨骏逾期未还,则每日按本金的0.2%支付违约金。绿地申人公司自愿为杨骏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2月1日,罗伟华向杨骏上述指定账户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 2013年11月8日,罗伟华与被告杨骏、绿地申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罗伟华借给杨骏人民币1300万元整,借款期间为3个月,以银行汇出之日起算,指定收款账户为杨骏,账号:62×××81,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各方均同意预先扣减杨骏应承担的三个月利息人民币78万元,即罗伟华仅需向杨骏汇出1222万元即可,期满后杨骏应将该借款本金归还罗伟华,如杨骏逾期未还,除按前述标准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本金的0.2%支付逾期违约金。绿地申人公司自愿为杨骏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罗伟华向杨骏上述指定账户分别汇入人民币99万元、99万元、99万元、99万元、99万元、99万元、99万元、82万元、99万元、99万元、99万元,共计1072万元。2013年11月8日,杨骏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罗伟华人民币130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三个月的利息78万元已经扣减。 2014年8月19日,杨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累计向罗伟华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整,由于资金紧张,该借款到期后仍未清偿完毕,截至2014年8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1773万元,利息177.3元。本人承诺上述债务于2014年9月19日之前偿还,如再逾期不还,则逾期之后的利息将按月息6%计算。同日,绿地申人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对上述《借条》内容,我方不持异议并自愿继续为杨骏所欠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期间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 罗伟华自认于2014年3月5日收到还款人民币800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还款人民币1000万元。
具体关系 #
罗伟华虽提交了2003年杨骏与黄继红的结婚证,证明杨骏与黄继红于2003年登记结婚,但罗伟华并未提交最新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明杨骏与黄继红在上述债务发生期间仍系夫妻关系,且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绿地申人公司上诉提出,杨骏自绿地申人公司成立至2015年12月期间担任绿公司经理,公司的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重要印章均由其实际管理。杨骏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绿地申人公司为杨骏提供担保,必须要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否则依法无效。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协议)签订于2013年1月31日、11月8日,绿地申人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也是这个时间。故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应该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即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已修改为上述内容,但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基本内容未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适用的基础仍然存在。经查,杨骏并非绿地申人公司的股东,也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指的实际控制人,只是绿地申人公司聘用的经理,系其高级管理人员。故绿地申人公司为杨骏向罗伟华借款提供担保,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而应适用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按照绿地申人公司章程规定,杨骏作为公司经理,其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其签署案涉借款合同,以绿地申人公司名义为其自己向罗伟华借款提供担保,也未经股东会议或董事会同意,确实违反了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绿地申人公司为杨骏向罗伟华借款提供担保应确认无效。绿地申人公司聘用杨骏为其公司经理,并经工商登记部门登记,该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性,罗伟华应当知道杨骏系绿地申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且未要求绿地申人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故对案涉借款担保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绿地申人公司应对杨骏不能偿还罗伟华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的部分,在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认定 #
本院认为,2013年《公司法》实施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而绿地申人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和1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担保行为发生当时的法律,故二审法院适用2005年《公司法》并无不当。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杨骏担任绿地申人公司的经理,并实际管理该公司的财务章、法人章、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等重要印章和相关文件。本案所涉绿地申人公司担保,系在未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仅以在罗伟华、杨骏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的方式为杨骏个人债务而提供,明显不当。罗伟华对绿地申人公司所提供担保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具有过错。其仅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为由提出抗辩,理据不足。**二审判决适用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担保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虽有瑕疵,但在判令绿地申人公司所提供担保无效的同时由绿地申人公司对于杨骏不能偿还的部分在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问题所在 #
即使公司担保行为无效,共公司仍然普遍须承担实质上类似有效担保的责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法院通常认为公司仍需承担与有效担保类似甚至相同的责任。而且,无论公司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公司总要承担责任。这种做法背离了合同无效责任的一般规则,可能使担保行为的效力判断在相当程度上失去意义,甚或妨碍担保经济功能的实现,其正当性需要予以额外论证。 图示统计表,说明案件多为公司须承担。
争议分析 #
a担保合同与保证成立的冲突;b二主体错误的认识
- 按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中。担保合同无效和保证(物)的适用问题。 直接将欠缺决议或决议不正确直接等同于超越权限。从一般法理来看,的确担保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时,担保人的责任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然后,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签订担保合同的场合,该担保合同本身并非无效或不成立,而只是对一般公司不生效。况且公司并无实际缔约行为,何谈缔约过失?因此,担保合同不生效时,公司便从担保关系中完全撤出,法律不应苛求其承担任何责任。此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只能由其自身承担,相对人应当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主张过错行为的赔偿责任。
- 公司一般需要承担责任。法律规范补充。法院会认为公司具有对行为人、公章等”监管不力“或”管理不善“的过错,因而应当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往往不会具体讨论公司监管不善的表现,而是从结果反推过错,即只要存在代表人没有决议就定理担保合同或者斯盖公章等情形,法院就会认定公司具有过错。在这种过错认定标准下,公司很难不承担责任。
- 债权人有无过错的认定不清。即规范是否使债权人承担审查的义务,法院存在两种倾向,一种是直接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为效力性强制规范,直接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另一种是认为该规范属于管理型规范,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善意取得的制度。第一种赋予了章程对世效力,应当认为债权人需要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但实务几乎不适用该种,也更无义务判定;另一种是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但是却没有相应的更为可以进行判断。
规范思路整理 #
- 法律沿革(制度最开始的规定与演进):法律规定、性质厘定、制度构建、融会贯通、寻找问题(参考相关的论文)
- 制度总结:从制度层面而非条文层面再做一次总结、厘定分析的焦点
- 理论研究:有争议的地方从实践、从论文、从条文,再做进一步的解读
- 国内立法:比较法、国内土壤国内问题国内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