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债 #
债,以及其他的法律概念,从事实到概念形成,规定明确要件和法律效果,核心是法律的构建。因而,学习制度的思考路径,至少应当事实与法律并重。
观察债的典型事实,其并非有共同构成要件,而是有同样的法律效果,即一方得以向另一方要求给付。此为债的基础原则。
而债,实乃最基础的公式,其具有基础的要件,但加入具体的事实因素,则构成复杂的具体法律关系。而习得公式只是第一步,不同于数学公式的引用变形,每一个法律规则的使用,都是对于具体个体事实的讨论,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因而,析得债实乃第一步,还应明确为何种债,并且需要进入到实际的具体概念和规则的讨论。
“一方得以向对另一方要求给付”性质 #
该性质为债的基本原则,强调双方。如有突破的,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相对性 #
“债权为对于特定人之权利,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而不能向债务人以外之人请求给付”。
非支配性,没有绝对性和排他性。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1)平等性:甲将房屋先后出卖给乙、丙、丁时买卖契约均属有效,三人均可请求甲交付该屋。(2)相对性:设甲将屋所有权移转于丁,乙、丙的债权随发生在前,仍不能向丁主张任何权利,仅得依债务不履行规定向甲请求损害赔偿。(3)非排他: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依比例参加分配。
第三人侵害债权 #
该理论寓有一项法律政策上的价值判断,即适当维护第三人的活动自由。
例如,A驾车不慎,撞伤将在B歌厅作个人秀的歌星C。(1)A侵害了C的人身权,对其负是损害赔偿责任;(2)a.A的行为导致C无法演出,构成B的损失。b.C对于B的演出义务,产生于B与C之间的合同约定,该约定不可以用来规制A,B不可主张A侵害了自己能够使C来演出的权利。c.B可以依A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自己,来主张损害赔偿。
即,债权的规制范围仅限于债权双方,第三人即使造成债权实际损害的结果,由于其并不受债权的约束,因此不可以主张第三人侵害债权。
特殊:债权物权化 #
债权的物权化,即产生对抗一般人的法律效果,来源于法律的具体规定。
- 租赁权的物权化:租赁在先,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无论第三人是否知道或知道应当知道该租赁合同的存在,承租人的租赁权依旧可以对抗第三人存在(“买卖不破租赁”)。
- 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的内容为债权,债权成立而登记后,任何处分该标的物的行为违背该预告登记的债权的,物权的变动无效。
- 基于约定产生的涉他关系
债的实现 #
实现的范围(债权角度) 。 债的内容即请求为给付,其目的是得到给付,如果交货付款同时完成,那么债权的存在没有那么大的意义。问题是,随着交易生活的不断变迁,债并非能够即时充分兑现。因此,债与债的实现一分为二。债的存在是为了保障债的实现,而债能够实现是债存在的基础。
以当事人自治为原则,法律不直接参与债与债的实现。 债的内容是课债务人以给付义务,并赋予债权人以请求给付的权利。法律并不主动参与到这个过程中去,因为债是相对人之间的事,债权人可以主动选择是否实现请求以得到给付的权利。法律对债权人决定行使债权的给予权威、力量和制度,使其利益得到实现。
此外,必要时法律予以强制性并于特殊情形下允许债权人自力实现其债权。
一般权能 #
- 请求力:债的基本要义就是债权人能够诉请债务人履行义务。
- 执行力:诉请债务人履行后,债务人不履行的,法院得依债务的内容对债务人强制履行。具体有金钱请求权、物之交付请求权、行为及不行为请求权、假扣押假处分执行等。
- 私力实现:于特殊情况下,可以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除此之外,由于未涉及“实力”,五海域法律秩序及社会平和,允许抵抵销。
- 处分:由于法律赋予债权强的可实现力,因而债权富有价值,债权人可以对其进行处分,包括转让、免除、质押。
- 保持力:债务人给付后,债权人得以保有该给付,不致构成不当得利。债权具有保持给付之法律上的原因,该给付包括自动与法律强制下的给付。
特殊情形 #
- 请求力不完全:婚约,婚姻强调意志自由,履行以后不可强制;罹于消灭时效的债权请求力减损,不可诉请执行。
- 强制力排除:夫妻间的同居义务;与人身相关的义务:eg绘像,可以损害赔偿但不可直接强制;
- 处分排除:破产人因破产之宣告,对于其财产,丧失管理及处分权;约定债权不可让与的。
自然债务 #
婚姻居间报酬:成功才具有保有力;赌债:仅具有保有力。
债务与责任 #
负担的范围(债务的角度)
一般负担 #
责任即强制实现此项义务的手段,亦即履行此项义务的担保。即债务人的一般负担是为给付以自己的全部(或是特定)财产担保债务的实现。
债务与责任问题是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债的实现,即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使债实现,债务人如何积极配合债的实现,如何进行给付,给付不成怎么办。
从这个角度上看,债务就是为给付“原始义务”,责任就是给付不能而生的“第二性义务”。责任是辅助于债务的存在,如同债权的其他权能辅助于请求权存在。债务本身就是负担,这个负担不仅仅包括为给付,还包括责任的负担。
- 无限责任: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得依法强制执行
- 有限责任:以特定财产为限度,对于其他财产不得再为强制执行。
债权保全与担保制度 #
此即为特殊的负担,担保的财产涉及第三人或特定物。
= 债的保全:责任财产的减少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一种是债务人积极赠与等不当使自己的财产减少的行为。 - 代位权: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务,导致债权人不能实现债权,债权人可以直接找第三人要求其履行债务。 - 撤销权:债务人为有害债权的行为,倒是债权无法实现,债权人可以诉请法院撤销其不当行为,以恢复债务人之财产。
- 保证与担保
- 保证:保证人得以债权人约定,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由其代负履行责任。
- 担保:即以特定物担保债务的履行,包括抵押权、质押、动产抵押权、保留所有权及信托占有。
- 顺序总结:一般债权、优先受偿的债权(法律的规定)、有担保的债权、税收债权
债权的交易 #
包括债权让与与权利质权。
债的义务群 #
债的微观内容,实际应为。
- 现行“民法”系以主给付义务为规律对象,基于诚信原则,由近而远,见渐次发生从积分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辅助实现给付利益及维护他方当事人的人身及财产上利益,因此组成的义务体系。
- 在处理债之问题时,必须考虑:相对人负有何种义务,得否请求履行,得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违反义务时的法律效果,得否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等。
- 债之关系上义务群的发展,赖乎判例学说,名称犹未统一,界限亦难完全确定,尤其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二者的区别从与主给付义务的远近来判断,存在模糊,二者的区别在于得否主张履行抗辩与得否解除契约,存在极大分野。
给付义务 #
- 主给付义务
- 决定债的性质的基本义务,固有、必备。 就双务合同而言,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时,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或解除契约。
- 从给付义务
- 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基于当事人约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契约解释。
- 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关系密切,是使主给付义务得以满足而生的义务,固其得以请求履行,单独提起诉讼。
- 是否能够发生同时抗辩,应视具体的从给付义务是否为契约目的之达成是否必要而定。
- 其能够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否能够解除契约,依具体的从给付义务与契约目的之达成是否必要而定。
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 #
次给付义务是在原给付义务履行过程中,因特定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次给付义务系根基于原来债之关系,其内容虽有所改变或扩张,但同一性仍维持不变。
- 因原给付义务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而生成的赔偿损害义务,该义务既有替代给付义务的,亦有与原给付义务并存的。
- 契约解除时所生恢复原状之义务。
附随义务 #
- 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eg妥善包装花瓶;维护他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保护功能),侵权行为法的社会安全义务来源。
- 性质:非给付义务,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不得解除契约。德国法以是否能够提起单独诉讼作为区分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标准。
- 附随义务的违反与不完全履行给付:
- 不完全给付的法律后果是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者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因不完全给付而生前项义务之损害者,债权人并得请求赔偿。
- 法律没有设定附随义务得一般规定,附随义务的违反与不完全给付介于侵权责任与契约责任之间。
- 依照不完全给付的规定,不完全给付如为加害给付,除发生原来债务不履行之损害歪,更发生超过履行利益之损害,出卖人交付病鸡致买受人之鸡群亦感染而死亡。固可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但被害人应就加害人之过失行为负举证责任,保护尚嫌不周,因此明定除了依侵权外,也可依不完全给付之理论请求损害赔偿。
- 依侵权行为法,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其保护客体不及于纯财产上损害。同样思路,将附随义务的违法设定为符合不完全给付的规定,补充“侵权行为法”。
- 先合同义务
- 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准备或磋商时,发生的说明、告知、保密、保护扽跟其他义务。
- 具体规定(待补)
- 后合同义务
- 契约关系消灭后,当事人尚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相对人处理契约终了的善后义务。
- 债务人违反后契约义务时,于违反一般契约义务同,依债务不履行负其责任。
不真正义务 #
- 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而其违反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项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而已。
- 不真正义务依诚实信用原则而生,为了最大程度上防止经济上的不效益。
- 标的物毁损灭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因可归责于解除权人自己的事由,解除权消灭。
- 损害扩大:被害人在法律上虽未富有不损害自己权益的义务,但既因自己之疏懈造成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与有责任,依公平原则,自应依其程度忍受减免赔偿金额的不利益。
债法的体系 #
- 债法的适用逻辑:于处理相关问题时,应先检查债各是否设有规定,无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债总的一般规定。eg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其契约始为无效;债权或其他权利之出卖人,应担保其权利确系存在。对于债权等权利的出卖契约规定了特别规定,这是因为立法者认为权利欠缺外部可见的形体,买受人必须信赖出卖人,故应受较为周全的保护。
- 甲于3月3日出售房屋给乙,约定3月10日交付。
- 乙于3月4日出售其对甲之债权与丙。
- 其后发现该屋于3月1日灭失。
- 甲乙买卖房屋的契约:为不能给付之契约标的,契约始为无效。房屋已经灭失,故甲乙的买卖合同无效。
- 乙丙之间的买卖契约:权利出卖人负有担保权利存在的义务,故乙丙的买卖合同有效。
- 民法的适用逻辑:以请求权基础为出发点,综合整部民法相关规定而为适用。并同样是特别优于一般。
- 实例探究:
- 甲欲丢弃旧笔A,误取新笔B丢弃。
- 乙先占之。
- 甲于次日发现其事,即向乙请求返还B笔。
- 乙表示已将该笔与丙的C书互易,并已同时履行。
- 甲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其B笔,该处分行为无效,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 不是无主物,乙无法实现先占事实取得物权。
- 丙为善意第三人,并且满足善意取得要件。
- 故:甲得以向乙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甲得向丙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