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入公司法” #
商法调整的是商事关系,商事几乎包括各种以营利为的商品交换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活动。
一般而言,商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主体的平等性;二是只发生在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的商事活动过程,这是商事关系区分于其他法律关系尤其是普通民事关系的最重要的特点。营利至少包括获取利益、常业性。
商法按内容来分包括商事组织法与商事行为法。
- 商组织作为从事商活动的主体,关系到方方面面,法律自然要设定规范,规制其准入与存续。商组织法包括商事主体的设立、组织、管理、变更、解散、破产、清算而发生的内外关系。对外关系主要由债等民法调整,因而主要是对内关系。
- 商行为存在着商活动的特性,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因而也被特殊规定。商行为法包括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商法部门。
公司法是最主要的商组织法。
公司本质 #
公司的法律性质即为最底层的法律原则。
公司概念 #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仅指具有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社团,从实质来看,它至少具有三个要素构成,即独立的人格、个人结合的社团、以营利为目的;在形式上它还要满足依法设立,即依据商事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设立公司。
人格性 #
指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这种独立的人格使其能够区别于其成员而独立存在。
人格是权利义务的归属点,拥有人格意味着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能够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实施法律行为,并能够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人格的外征表现:名称(区分)、独立财产(承担责任,公司的财产丧失可能导致人格也消灭)、自己的组织机构(意志形成、行为执行)。
公司需要依法登记才能取得独立人格地位。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完全是法律的产物,是法律上的一种拟制。(1)采用二元主体的民事架构,最主要的目的在于方便公司从事各种经营活动;(2)拟制并不意味着有实体,因而公司人格具有可否认性。
社团性 #
即以社员的结合作为其成立基础,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企业法人,民法典表达为“营利主义”。现代公司法显示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已成为时代的潮流,我国现行公司法也已经突破了公司的社团性,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营利性 #
以营利为目的指组织公司成员各自以其出资经营某项事业并将公司所获得的利益分配给它的社员作为最终目的。
公司企业存在的目的在于追求利润最大化,表现为(1)股利的分配;(2)剩余财产的分配。
现代公司法要求公司在考虑利润最大化目标时,也要兼顾“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other constituencies)”的利益,即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公司特征 #
制度的价值、作用,主要内容,法律立场。
即公司这种企业区别于其他商事组织,而使其成功的原因特征:集中管理、所有人的有限责任、的股权自由转让和公司的永久存在。
集中管理 #
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将公司交给更具备专业技术经验的经营者。但集中管理在封闭公司是不明显的。
- 投资者有限责任的产生:既然股东不能直接参与企业管理,又怎么能够像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呢
- 所有者权益的自由转让:如果股东对公司经营不满意,他可以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
- 公司的独立主体地位:只要投资人愿意,公司可以无限期地存在。
有限责任 #
按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份额承担责任。核心是在公司和其股东划出一条明显的界限。“简单来讲,对于投资者而言其可以多项投资,更敢更省事;对于实际经营管理者而言,只有公司经营良好才不至于使股权被收购自己被替换。”
- 降低监控代理人的成本,投资人可以多样化投资来分散风险,也可以多样化和消极监督
- 降低监控其他股东的成本,合伙制情形下合伙人还要监督其他合伙人的财产状况
- 股份自由转让会刺激管理层进行更为有效的管理
- 有限责任存在股份交易的公开市场,价格能够极大的企业价值的附加信息,减少投资人花费大量资源去考察附加信息
- 投资者可以多样化投资,这也大大降低了企业筹资成本
- 促进投资者投资风险事业的投资而不至于遭受毁灭性损失
股权自由转让 #
公众公司存在为其股份转让的公开市场。
- 股东可以自由退出而公司资本不致减少
- 促使公司管理水平的提高
- 公开市场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财产的价值
公司的永久存在 #
实际含义是公司不会像合伙企业那样因为成员的退出而导致解散,合伙的存在依附于合伙协议。公司”永续存在“,但其控制权却可能发生了无数次的易手。
公司法律性质探讨 #
基于法理和体系的视角中,进一步挖掘的公司的本质特征。
法人说 #
公司是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公司完全是法律的产物,公司的设立和运作均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公司法具有明显的强制性特征。
法人理论受到了相当的批评,其认为法人说片面强调形式主义,公司是一种虚拟的实体,而非真实意义上的人,公司之所以是”法人“,只不过是因为法律进行了这样的,而公司之所以讲公司拟人化,主要是为了方便人们从事商事经营活动。
批评者进一步分析,人们常将有限责任、法人身份以及永久存在视为公司的显著特征,这其实是一种误导性陈述。
- 有限责任只是意味着投资者所承担的企业风险不会超过其初始成本,这是投资的特征而非公司的特征。
- 法人身份和永久存在仅仅意味着公司在解散之前持续存在,并且有一个名称以便于交易和应付诉讼,否则公司在进行某一项交易时,公司都需要次次明确公司所有投资者的名单及份额。
公司法人虚拟性的一个反正是在特定而有限的情况下,如果这种虚拟实体实施了欺诈行为或明显违反法律政策或是实施了其他有害行为,法律可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否认其人格。
契约关系说 #
公司完全是由当事人一系列协议构成,当事人有权对诸如公司治理等问题进行自主安排。
契约关系理论认为企业是雇员、管理者、股东等资源结合起来自行安排各种交易,他们共同收到一种复杂的契约关系链条的约束。
企业并不是某种人格化的东西,而是在组成企业的各种要素之间确定了一系列合约安排,即一系列合同束。除了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之外,有一些合同体现着法院和立法者的意志,这类合同的作用在于,它有如人们在遇到类似问题而真正订立合同时必然会采用这样的条款一样。
其中体现了经济学家与法学家极为不同的差异,即对于隐形合同的认可与否,法学家认为合同在于传统的要约承诺,公众公司从来没有阅读过公司章程,最多只能说他们接受这份章程,而不可能认定是预定的。
契约论实际上是应然而非实然,即这样的合同内容符合追利人的期待,是节省成本的一种安排,自由订立也会选择该规范。
契约关系论反对公司法人理论,认为“公司的法人性恰恰掩盖了交易的本质”,因为每一根人只拥有自己投入的一部分,任何人无权对公司享有全部所有权。公司中的中心人物是管理者。
相反地,其认为公司只不过是一种契约关系,政府不能对私人商业活动干预,政府不应该通过制定法形式讲强制性规范加于公司或当事人。而政府的特许令状不过是对于公司这种契约的承认而已,并诉讼方便,交易便利。
契约论最重要的优点在于转变公司法的规范态度,给公司更多的活性,能够更加充分的发挥公司的优势,自由管理主体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