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仲裁的发展与改革——为什么仲裁结果总是不统一,除了增加透明度与设立上诉机制我们还能做什么 #
国际投资仲裁概况 #
20世纪60年代后期,国际社会开始尝试将国际仲裁作为解决主权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投资争议的方式,缔结了《华盛顿公约》,建立了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ICSID允许加入国拒绝将某项具体争议提交ICSID仲裁,也有权将某些种类的争议排除在可仲裁的范围之外。因而更为可接受,但20世纪90年代子厚,这种节制的机制开始逐渐失去戒指,美式BIT和一些区域性贸易协定的投资章节规定投资者可以直接提请国际仲裁,导致国家主权的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受到挑战。
实体问题 #
- 适格投资、适格投资者的范围过于广泛:华盛顿公约允许将缔约国国民控制的非缔约国公司视为公约意义上的合格投资者
- 模糊的实体法规范:没有统一的解释,使主权国家对专辑的行为符合shi’fou条约要求缺乏预见性,也为仲裁庭随意解释这些条款增加的条约义务了chuang’zao条件。eg公平公正没有准确的标准可循。
- 措施的概念过于宽泛,只要投资者认为东道国采取的措施违反了在投资条约下的义务就可以提起国际仲裁,而措施已经不仅包括行政管理措施,还包括东道国的司法行为和立法行为。egloewen诉美国案认定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审判不公和行为不当的情形。
程序问题 #
- 东道国无需具体同意,而是”概括的同意“,在事前的同意时,东道国同意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裁决时,根本无法与之ujin’h会否与投资者发生纠纷以及因何原因发生纠纷。
- 现代投资条约中的程序性涉及缺乏对仲裁员自由裁量权和仲裁程序的适当监督和对不一致裁决的适当协调和纠正,出现投资者倾向的仲裁员。
- 执行不被认可。
- 现代投资条约为投资者提供了诸多挑选救济场所的机会,可以通过多个BIT重复申请。
国际投资仲裁的发展与改革现况 #
仲裁特征:一裁终局和自由选择仲裁员。
概况:美欧对国际投资仲裁机制进行改革的不同模式 #
针对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缺陷,美国与欧盟在传统双边协定模式的基础上,分别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模式与常设仲裁模式加以改革。**两种模式在仲裁员由谁指定、上诉机制的设置以及仲裁庭的常设性和多边性等存在制度分歧。**美欧的制度不仅反映了两者对国际投资仲裁机制改革应采取投资者主导型还是东道国主导型路径的不同认知,还反映了两者对国际投资仲裁制度主导权的争夺。(1) 关于国家投资仲裁的改革,主要集中在是否建立一个常设的投资仲裁法庭和规定上诉机制的问题上。联合国贸易和发展委员会议提出了详细的国际投资协定的改革建议,包括设立一个常设的攻击投资仲裁法庭以及上诉机制。(7)
投资争议解决机制是近四十年来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常见条款,投资者诉国家解决争端解决机制(ISDS,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赋予投资者国际仲裁方式起诉东道国的权利。 (2)
UNCTAD world investment report 可以看到现在的国际投资仲裁数量
有人认为,国际投资仲裁制度或许正遭遇一场“正当性危机”(legitimacy crisis,即国际投资仲裁由于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方面不胜任而引发的信任危机。主要在于1投资条约中没有清楚、确定地规定投资者权利标注暖,致使当事人、仲裁庭在适用投资条约时缺乏预见性,尤其时不同仲裁庭就类似案件的决定常常不一致2国际投资条约在程序上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甚于对东道国利益的保护,有损东道国主权(3) 事实表明,传统给国际商事仲裁引以为自豪的一些优势,如非公开地处理争端、仲裁庭的成立相对简便易行、仲裁裁决一裁终局且具有强制执行力、仲裁员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等,反而被证明具有种种缺陷,因为这涉及判断一个主权行为是否在国际法上属于合法行为。(程序实体) 2013年6月,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大会(UNCTAD)曾发布一份报告,对目前国际投资仲裁制度受到广泛诟病的几个方面进行了总结,并未如何改革提出了”路线图“,根据该报告,目前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弊端主要包括:程序的正当性和透明度不够(我们一般讲的正当性不够指的是更加倾向于投资者的利益,背景是最开始签订的时候发展中国家就让渡了相应的权利以求投资,一开始就是不平等的;指的是对公众知情权东道国公权力行使的侵犯:是相对于一般的商事仲裁而言的);仲裁裁决缺乏一致性以及错误的裁决无法纠正(同类案不同判,同类规定不同解释。国际投资仲裁中,任何仲裁庭的裁决都不会对其他仲裁庭有任何约束力,仲裁庭都有权就自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重新进行审判);仲裁员由当事人指定,使仲裁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都受到质疑;使仲裁程序的时间和经济成本过高。(5)裁决的矫正机制缺失:是哟个法律不正确并不是ICSID公约的裁决撤销理由。不一致可以从伊克卡乐公司案与基里克案关于投资者是否需要用尽当地救济才能够提起国际投资仲裁二者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解释,并且仲裁员中的桑兹教授均为仲裁员。(8) 评价制度和评价改革就能够从与目前国际投资仲裁的弊端具有什么样的相关关系来进行逐条分析。
ICSID的成立是改善发展中国家投资环境所作出的一项重要的多边努力。现在,ICSID不在苦于案源不足,而是逐步意识到在效率、声誉等方面面临着挑战,呼吁投资者积极利用ICSID调节机制或自行解决争端。有学者认为ICSID裁决缺乏一致性;更有学者批判国际投资仲裁的程序缺陷,如仲裁员存在偏见、程序不公开、耗时费钱等。(4)
众所周知,ICSID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二战后南北矛盾的产物,其发展也是南北矛盾演进的一个缩影。换言之,发达国家虽然认为发展中家落后的法制状况难以为外国投资者提供有效保护,但也意识到传统外交保护可能被认为是干涉内政,因而谋求创设某种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与此同时,为吸收外资并避免发达国家以保护海外投资为名干涉内政,暗中国家fa’z对于创设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也具有显示的利益,因而同意适当让渡对涉外投资争端的管辖权。(4) 1肇始于于20世纪下半夜的国际投资法律制度源于解决资本输出国的外国投资者在资本输入国受到不公正待遇而制定额双边投资协定,早期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后殖民化时期外国投资者受到东道国不断改革的法律和这个测制度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二战后面对的是东道国对于其财产的征收通常没有给予补偿,而这种行为明显侵犯其财产权和其他权力。2随着经济民族主义的衰退,发展中国家开始采取各种方法吸引外资,在很大程度上不公正对待外国投资的现象少了,这一时期的投资争端数量减少了而且集中东道国对外国投资的歧视或违反公平公正待遇等问题上3随着21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提出以及国家对外国投资带来负面印象,投资者根据相关投资以xi的尸体保护标准提起赔偿诉求的案件不断增加,而仲裁庭做出䣌不利于东道国的巨额赔偿裁决给的东道国经济发展带来沉重的负担,包括发达国家也开对国际投资仲裁有了怀疑态度。(8)
国际投资法正在经历一个巨大的变化,相较于过去只重视投资者利益的做法,人们越来越意识到投资仲裁中的公法属性,(9)
卡尔沃主义:在西方探险家发现每周新大陆后,拉美国家开始遭受西方列强以外交保护为名干涉内政的痛苦经历,国家主权受到严重侵犯,在此背景下,19世纪阿根廷国际法学家卡洛斯·卡尔沃提出了著名的”卡尔沃主义“,其根本总之在于拒绝干涉内政,维护国家主权。卡尔沃主义的基本原则有两项:一是主权国家基于主权平等原则不受任何形式的干涉;而是外国人物权享受东道国没有对国民规定的权利或特权,外国人只能寻求当地救济,不干涉及外国人与本国人之间的绝对平等是卡尔沃主义的本质所在。(4)
美国与欧盟模式 #
- 传统双边投资协定模式(传统BIT模式):脱胎于商事仲裁,授予投资者对东道国政府违反国际投资协定的行为提起仲裁的权利,允许其自由选择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提供的仲裁规则或双方约定的其他仲裁规则开展仲裁,双方投资协定对仲裁员制定、仲裁程序透明度和参与性、上诉机制、轻佻仲裁请求(frivolous claim)、竞合或平行程序等不做限定或补充。这种模式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签订的投资双边协定中比较常见。 2.环境变化: 20世纪90年代之后,国际投资环境发生变化,新兴国家崛起,南南合作、北北合作增加,资本流动不再限于南北国家之间的依附性流动。争议对象多为发达国家的公共健康及环境政策,而不再是传统上东道国政府对投资财产的直接征收措施。投资争议类型的改变,催生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功能的改变,资本输出国所提供的条约文本不仅需要具备海外投资利益保护的“攻击性”功能,还需具备防范境外投资者滥诉以及制约本国政府形式提供环境、公共卫生等公共产品只能的“防御性”功能,并由此改善国际投资法环境。 (2)对当前ISDS机制最常见的批评是认为它威胁到主权国家通过立法实现合法公共政策目的的能力。仲裁裁决没有充分保护政府的管制权,仲裁庭解释权过大,损害了政府的权利。
- 美国:率先对攻击投资仲裁机制做出调整,94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章国际投资仲裁条款对传统BIT模式做出修订,形成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模式(NAFTA模式)NAFTA模式仍允许争端方选择ICSID和UNCITRAL等投资仲裁规则,但在协定中对后者做出补充或限制。例如:该协定增加了仲裁程序的透明度,允许非争议第三方及“法庭之友”提交意见书。浙西都是对传统BIT模式的调整。又如,在争端方未能制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情形下,该协定将ICSID仲裁规则下世界银行行长对仲裁员的制定权转移至《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秘书处,从而强化了争端放对仲裁员的控制,对传统BIT模式形成限制。 NAFTA对于仲裁机制的改革并不彻底,虽然提高了国际投资仲裁程序的透明度与参与性,但未从根本上解决仲裁庭的问责性不足和裁决不一致问题。美国在《美国与中美州五国和多米尼加自由贸易协定》及《美国与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中提出设置上诉机制的构想,以强化仲裁机制的问责性。2016年签署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中有关仲裁程序的透明度、第三方参与、上诉机制的条款亦延续了美式投资协定对NAFTA模式进行改革的传统。(11)目前,除美国以外,NAFTA模式还为加拿大、日本、韩国等国对外签订的国际投资协定所采纳。中国在2014年签署的《中加投资促进及保护协定》和2015年签署的《忠告自由贸易协定》中也采纳了此模式。
- 欧盟:欧盟第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改革要晚于美国,但改革力度更大。其背景在于1999年金融危机后,比利时、希腊、塞浦路斯等欧盟成员国因调整财政政策而纷纷陷入投资争端12,使得欧洲议会不得不正视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对欧盟公共政策的挑战,要求欧盟委员会制定具体政策,避免成员国公共政策成为投资者起诉对象。(出于国家自愿,所以体现了国家的主观目的特征)在与美国进行的2013年《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定TTIP》谈判中,欧洲市民高呼废除国际投资仲裁机制,而欧洲议会及欧盟委员虽然最终决定保留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但对其予以答复改革,例如严格限定仲裁员资质和任期、固定仲裁原名册、设立上诉机制等(14)。草案不仅允许仲裁庭接受法庭之友意见(amicus curiae),也允许与案件结果有直接现实利益的第三方接入到程序中(right to intervene),有助于加强程序公正;草案要求接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方披露资助方的信息,以及要求缴纳担保费,看可以限制投资者轻率起诉;草案提出建立上诉法庭,其主要理由是解决投资仲裁裁决的一致性问题;上诉法庭由6位法官组成,欧盟、美国和第三国各占2席,任期6年,可连任一次。
2015年5月欧盟贸易委员提交的一份报告提出设立常设仲裁庭的构想15,设立常设仲裁庭、以东道国为主导的常设仲裁庭模式最终出现在2016年欧盟与加拿大和越南分别达成的《欧加全面经济与贸易协定》和《欧越自由贸易协定》中。常设仲裁庭与NAFTA模式一致的地方在于,投资者依然可以适用ICSID与UNCITRAL等仲裁程序规则,国际投资协定对仲裁程序的透明度、第三方参与等问题作出较补充。但常设仲裁模式目前仍处于摸索阶段,仅在上述自由贸易协定中出现,尚不具有普遍性。
2015年末,欧盟公布了与美国进行《环大西洋贸易和投资伙伴协定》谈判的投资章节的建议草案,之后欧加贸易协定、欧越贸易协定,都包括改革后的国际投资争端积极而机制,即设立常设的投资仲裁法庭制度,包括普通法庭共和上诉法庭。 欧盟包括三点:1消除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运用于解决投资者-国家投资争端的弊端;与投资仲裁对东道国国内造成的影响不匹配;增强裁决一致性的建议层出不穷,而建立上诉机制一致被认为是最好的方法,如建立类似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的上级法律组织来指导、监督临时成立的仲裁庭的工作。但要实现这一点,困难十足,在欠缺所谓“初步裁决”只丢的昂下qing’k,需要对当前主流制度性规定做出修改需要有关成员国就此问题达成政治和李,eg华盛顿公约裁决不得被任何上诉神擦汗,要修改需要得到全体成员国协商一致。设置解释委员会:仲裁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和解释条约的权因此设立解释力过大,甚至可能做出为违反缔约国意图,因而设立一个由各投资者组成的解释委员会,使成员国对涉及其自身的条款有更大的解释权。但是这样的杰斯还行只能适用于生效之后的诉请,而不具有任何溯及力,因而可能造成“亡羊补牢”的效果。增加透明度:目前只有在仲裁双方共同同意时才能将仲裁文件公开,因此很多投资者诉东道国的案件根本没有或者只有极少数文件被公布出来,欧盟不仅投资建立了对公众开放注册登录及查阅的数据库,主要从公开仲裁程序的重要文件,许可法庭之友的书面陈述及听证会分开等方面提高程序的透明度,2增强对东道国维护公共利益措施的考量,尽可能在保护投资者私人利益和为u东道国公共利益之间取得平衡3尽力防止投资者对投资仲裁程序的滥用。(9)
增加透明度 #
(3)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仲裁机构往往不公开仲裁程序和仲裁文书,但仲裁制度应该有更强的透明度,具体说来,国际投资仲裁制度应当允许公开仲裁裁决及案件相关材料,应当第三人允许作为法庭之友或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1BIT许多规则相对模糊,国际投资仲裁听在适用该规定时就徐做出解释,如仲裁庭有机会参考先前类似判决、听取第三方的意见,则仲裁庭将能够更全面地思考问题,以减少仲裁裁决前后不一致的情况。2国家投资争端往往涉及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增强仲裁程序的透明度也将使公众能够关注、监督仲裁进程,这也将促使仲裁员更加谨慎地做出审判,一球投资者和东道国公共利益的平衡。 (6)”秘密进行的会议,未知的仲裁员,做出的不公开的裁决“这一小撮人对投资者与外国政府之间的争端做出的仲裁裁决,使一个国家的法律被废止,司法体系受到之一,环境法规遭到挑战。这也是《纽约时报》对于国际投资仲裁秘密性所引发的主要问题。除此之外,投资者与东道国的争端解决结果还会对公共资金和纳税人的税负产生重大影响,因为东道国一旦败诉即将面临高额赔偿。 从价值取向来看,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关系仍然是司法人与公法人之间的不平等的关系,而政府活动需要遵守透明度和公共接入的基本要求。
透明度改革的实现路径 #
国际投资条约 #
NAFTA直接以自由贸易委员会做出的解释性声明形式予以明确,条约局限于缔约方与另一缔约国投资者之间的争端。
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
ICSID采取在其仲裁规则中讲透明度内容的条款进行规定或修改的方式 UNCITRAL《透明度规则》的适用涉及两种情况,对于《透明度规则》第1条范围内的条约,即2014年4月1日及以后订立的条约,以及之前订但仲裁双方同意适用的,或条约缔约方或涉及多边的tiao’yue投资人母国和被申请过同意适用(透明度规则)的条约。 关于《透明度规则》适用于现行投资条约,贸易法委员会则采用公约的方式实现,依据此方案,一国一旦加入此公约,《透明度规则》的适用范围将很广。
条约与仲裁机构的规则相冲突 #
通常以条约为准。UNCITRA直接规定透明度规则与条约冲突以条约为准,ICSID仲裁规则第20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应适用双方当事人有关程序问题的任何协议,但公约或行政和财务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透明度的具体内容(6) #
- 启动程序的公告 确保公众知晓东道国的争端已经启动,主体为被答辩方或仲裁庭.除此之外,联合国已于2014年4月1日在维也纳设立了透明度登记处。
- 仲裁程序中的文件公开 使公众获取相关仲裁信息和进展情况,也是涉及到主体范围时间,在具体文件的供不上,UNCITRAL有了一定创新,分为应当公布,经任何人请求应当公布以及仲裁庭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布三类,并应当主义保密信息的要求。
- 听证会的公开 用于保障公众对公共利益问题的参与权,分歧在于当事方是否审理的公开拥有否决权。
- 法庭之友
- 最终裁决结果 最终裁决结果以仲裁庭为宜。
- 透明度的例外 即对于保密信息的保护,从文本内容看,目前已进行的一些条约或仲裁规则对于透明度的的内容规定标准并不统一。ICSID的规定较为简略,相比之下USbit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不仅详细列举了需要保护的信息,并对具体的保护程序做了安排,UNCITRAL工作组在起草相关条文内容的时候存在较大分歧主要集中在保密信息的认定是否可以依据被申请过的法律,后认为支持这一观点。
评价 #
积极意义在于对于之前的倾向投资者的直通车程序能够保证公众对公共事务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使公共利益问题得以通过可续恶的而方式决定,有利于仲裁员在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权利与利益的平衡。但面临着法律和技术层面的若干难题:(1)如何确保法庭之友的介入控制咋合理程度而不对争议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害;(2)透明度程序如何保证中参与gon以及文件公开的程序在合理时间内进行,不至于减损仲裁的效率优势;(3)如何确保文件公开的程序以合理的成本尽心,不至于增加争议双反过的负担等等。
设立上诉机制 #
(2)2004年ICSID曾发布报告讨论建立上诉机制,尽管很多人认为有必要建立上诉机制,但是ICSID成员国认为还是为时过早,如果未来需要建立上诉机制,最好的办法还是通过ICSID,以提高不同之间条约结果的一致性。双边投资所建立的上诉机制更有可能投资法的碎片化,上诉机制对于提升裁判结果一致性的作用很可能会被夸大。尽管上诉机制可以增强裁决的一致性,但是增加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审理时间,使得案件更加昂贵,这将加重中小投资者和发展中国家的负担。 (4)到2005年年中,可能有20个iaguo在BIT中考虑针对投资仲裁设立上诉机制,众多国家对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忧虑已经对ICSID产生了影响,促使ICSID开始考虑在ICSID体制内设立上诉机制问题。 (7)1.必要性(现况)已经从学者谈论阶段转为条文改革实践阶段;现况是不少仲裁案件的发生系基于相同或相似的条约条款、类似的商业背景和政府管理措施,但不同仲裁庭就相同或相似的条约义务做出的经常不同甚至完全相反。其问题还是在于仲裁庭过分地倾向投资者,引起东道国对于裁决的公正性的质疑。目前ICSID设立了裁决废除委员会,但没有设立被撤销后的措施;NAFTA为指fan争端解决机构对协定的解释出现偏差或错误授权协定下的权利机构公平贸易委员会对协定做引导性解释,对于这种解释争端解决机构必须服从,问题是1这种一致性意见很难获得2ICSID质疑其是否具有这种变相修改贸易协定的权力;3没有对仲裁庭不遵守解释性生命的行为如何补救。
法庭之友 #
(6)Friend of the Court,源于拉丁文Amicus Curiae Brief,即对案件实质问题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非诉讼当事方主动申请或应法庭要求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的人。目前法庭之友的参与参在两种模式:一类是ICSID模式,详细列举仲裁庭在接受法庭之友文件时应靠考虑要素;另一类则是美国的简单规定模式,赋予仲裁庭比较大的裁量权,值得注意的是,UNCITRAL在法庭之友的规定上比较特殊,考虑到了非争端缔约方的参与可能会引发外交保护等政治风险,因此,将它与其他第三人区分开来,分别予以规制。(?)
在法庭之友的规定上,美式BIT范本没有做太多限制,赋予仲裁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实是希望民间力量的接入保护其作为东道国的公共利益,美国非政府组织参加公共事务,表达诉求的机制已经较为成熟,而且美国国内的法庭之友制度也相对完善,一旦美国政府成为被告,法庭之友会踊跃参与,为美国谋求公共利益,这样的条文会促进保护美国作为东道国的利益而又不会将其投资者至于被动的位置。非争端当事方的参与者多为非政府组织,这些组织多来源于发达国家,难免与各投资者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从而可能共同向发展中国家发难(引用)
欧加自贸协定和欧新自贸协定规定do仲裁庭“可以”在特定情形下接受第三方的法庭之友的意见,而《协定》投资章节草案第3节第23条则在接受法庭之友意见的同时,允许任何能够证明其与案件结果有直接现实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作为第三方接入程序dao当中,得到所有争议双方接收的程序性文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陈述并在听证会中进行口头陈述。哟与第三方的参与只能是全部或部分地支持某一争端放的主张,而不能提出自己的主张,故第三方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
合并仲裁制度 #
合并仲裁是商事仲裁中常用的程序,其在国际投资仲裁中也应有用武之地。1合并仲裁制度已有立法依据,在NAFTA中,以及美国加拿大、墨西哥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几乎都对合并仲裁做了规定。2合并仲裁制度已经有了实践经验,尤其是阿根廷经济危机发生后,投资者提起了众多针对阿根廷的投资仲裁请求,ICSID在受理仲裁请求时,将多起仲裁案件合并审理,取得了很好的成效,能够提高办案效率。
第三方资助(略讲) #
第三方资助(third party funding)一般是指由与案件争议没有利益关系的第三方对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或仲裁提供资助的安排,实际上就是负担仲裁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三方资助现象是国际仲裁领域近年来的重要新发展,虽然绝大多数第三方资助都在幕后进行,目前不可能有关于投资仲裁案件当事人受到第三方资助的统计数据,但是在一些发达国家如澳大利亚、德国等,第三方资助已形成产业。(引用待补5)
日益增多 #
- 多个案件向我们展示了第三方资助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占到了相应比例(第一个责令申请人缴纳仲裁费用担保的命令、第一个要求当事人披露第三方资助在isds中运用及其实践的具体清康)
- 国际上存在完全以第三方资助为业的相关公司(Burford投资回报率达到70%)
- 隐蔽性(不披露甚至签订保密条款)、产业化专业化、投资对象一般仅限于投资者
积极影响:接近司法access to justice #
- 提供资助:帮助陷入财务困境的投资者也能进行费用高昂的isds,拓宽权利救济途径
- 盈利行为:促使其会做相应请求的禁止掉擦汗,增加胜诉可能性 但具有立场,出发点仅在投资者的片面利益上。
消极影响:商业行为 #
- 增加无理的不充分的诉讼请求
- 存在利益关联影响公正性
- 其追求高额的赔偿而不像投资者单纯为了解决争议,而非更倾向于金钱
规制困境 #
有人甚至认为:国际投资仲裁中第三方资助事实上游离在无人监管的”法律真空地带“
- 对第三方资助的规制缺乏法律基础:视为国际合同,第三方可以选择更有利的法律并仲裁地免受规制
- 仲裁庭权力不够、动力不足
- 规制在实践中难以保证实施
对于弊端的作用 #
- 正当性和透明性:东道国基于本国的公共利益而采取的”合法行为“要被外国投资者诉诸仲裁,并通过私密的三个人决定支付巨额赔偿,针对东道国和东道国民众来说,显得非常不公平(奇怪,派员参加为何还是不公平);缺乏正当性和透明性为第三方资助提供了空间:仲裁费用的负担往往是取决于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的,而仲裁员更主张倾向投资者,并且无论如何东道国都是需要支付法律费用的。第三方资助加剧正当性和透明度缺失:从第三方资助本身而言,其就是针对投资者的,东道国本身即使胜诉也仅是无需赔偿,仍旧需要支付仲裁费用,因而其不可能在此种情况下还愿意向第三方在支付;其具有营利目的;其本身是私密的。
- 缺乏判决一致性:存在同案不同判的可能,第三方更敢于资助可能滥诉的行为;第三方资助会加剧不一致。
- 裁决的矫正机制缺失:能够使第三方更快地收回成本和营利,第三方因此也会积极地捍卫现在的制度。
- 第三方资助机构已经和国际仲裁员群体建立了千丝万缕的联系,第三方资助在这一点上对及gu投资仲裁制度的伤害最大,其会直接对被资助人委托什么律师、制定什么仲裁员进行干预。
- 高昂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刺激了第三方资助实践的产生和发展,对于经济上陷入困境的投资者来说,国际投资仲裁不仅花费高,耗费的时间成本也大,由此对于第三方资助的需求扩张;另外,由于第三方能够从中获利,其必然尽可能仲裁请求的金额,而仲裁请求的金额越大,自然仲裁费用越高。(5)
仲裁员 #
仲裁员由正义双方逐案挑选,且仅是投资者这一方有权提起诉讼。